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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財會監督條例

            發布時間:2026-01-28 16:38 信息來源:財政局 字號:[]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8號

            《江蘇省財會監督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6年1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1月20日

            江蘇省財會監督條例

            (2026年1月2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事項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四章 監督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財會監督工作,嚴肅財經紀律,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財會監督,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財會監督,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監督對象)的財政、財務、會計活動實施的監督。

            對人民政府駐外機構的財會監督,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財會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依法、規范、客觀、公正的原則,堅持問題導向、精準施策,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相結合,提升監督效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會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財政部門主責監督、有關部門依責監督、各單位內部監督、相關中介機構執業監督、行業協會自律監督的財會監督體系,完善橫向協同、上下聯動以及財會監督與其他各類監督貫通協調的工作機制,統籌推動本行政區域財會監督工作,協調解決財會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財會監督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牽頭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財會監督工作,完善財會監督制度,制定財會監督工作規劃,研究確定財會監督重點。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實施財會監督,督促指導有關行業、領域的財會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有關部門,包括稅務、國有資產監管、金融監管等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對本行業、本領域財政、財務、會計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策銜接、信息互通、線索移送、協調聯動、會商通報、結果共享等工作機制,加強專業能力建設,配備與財會監督任務相匹配的人員力量。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對財會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對重大、疑難的財會監督事項,可以報請上一級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第七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開展財會監督,應當加強與紀律監督、監察監督、巡視巡察監督的協調,與人大監督、民主監督的協同,與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統計監督的聯動,暢通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渠道,形成監督合力。

            第八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有關公共數據資源,完善財會監督數據庫,推動財會監督數據共享共用,推進線上動態監控,加強財會領域重大風險識別預警,提升財會監督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策解讀、咨詢解答、人員培訓等方式,為中小微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幫助其規范財政、財務、會計活動,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財務、會計活動和財會監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和財會監督人員。

            第二章 監督事項

            第十條 對財政活動的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稅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

            (二)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管理情況;

            (三)預算績效管理情況;

            (四)稅收收入、非稅收入等財政收入的收繳管理情況;

            (五)國庫集中支付、財政專戶、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非財政撥款資金集中收付管理情況;

            (六)財政專項資金分配、使用情況;

            (七)政府債務舉借、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政府投資基金運行情況;

            (九)政府采購活動情況;

            (十)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十一)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

            (十二)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活動情況。

            第十一條 對財務活動的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制度以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籌資、投資、營運、分配等財務活動情況;

            (三)單位預算、收入、支出、結轉和結余、專用基金、資產、負債等管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務活動情況。

            第十二條 對會計活動的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會計賬簿的設置情況;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

            (三)會計核算情況;

            (四)會計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會計活動情況。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財務隸屬關系對財政、財務活動實施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活動實施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財稅政策貫徹落實、遵守財經紀律情況以及預算統籌、國有資產盤活利用、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零余額化管理等情況的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運行情況的監督,重點關注財政收入異常變動情況以及重大增支政策、政府投資項目的財政可承受能力情況。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依法對所屬單位以及歸口財務管理單位的財政、財務、會計活動實施監督,按照職責分工對政府采購活動、資產評估行業實施監督。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預算執行管理,強化財政專項資金監督,按照規定的條件、范圍、標準等管理財政專項資金,并督促資金使用單位規范財務管理、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落實主體責任,結合實際對本單位的財政、財務、會計活動實施內部監督。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財會監督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財會監督工作全面負責。

            單位應當加強對下列事項的監督:

            (一)本單位涉及經濟業務的重大決策、重要項目、大額資金使用情況;

            (二)本單位預算執行、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招標投標、政府采購、資產管理、財務管理、會計核算情況;

            (三)本單位經濟效益、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情況。

            第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稅務師事務所、代理記賬機構等機構(以下統稱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審計鑒證、資產評估、稅收服務、會計服務等職責,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準則、規則,獨立、客觀、公正、規范執業,對其出具的報告負責。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資產評估協會、注冊稅務師協會、代理記賬協會等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會員管理,對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行為、執業能力和遵守職業道德等情況開展行業自律監督。

            第十八條 省財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省、設區的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資產評估專業人員、資產評估機構和資產評估協會進行監督。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代理記賬從業人員、代理記賬機構和代理記賬協會進行監督。

            有關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對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行業協會進行監督。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實施財會監督應當堅持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可以采取檢查調查、評估評價、監測監控等方法。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加強日常監督,通過線上監控、現場核查等方式,及時發現、制止、糾正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對關系經濟社會發展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財會監督事項,以及通過舉報反映或者日常監督中發現問題較多的財政、財務、會計活動,可以開展專項監督。開展專項監督應當編制年度監督計劃,涉及企業的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履行財會監督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取、查閱、復制與監督事項有關的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鑒證報告、賬戶信息、電子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核實與監督事項有關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核查與監督事項有關的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情況;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進行檢查調查,并獲取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監督對象應當配合財會監督工作,如實提供與財會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及信息,不得隱匿、銷毀與財會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資產。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檢查調查時,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送達檢查通知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檢查。檢查人員少于兩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未送達檢查通知書的,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檢查對象反饋檢查的基本情況、發現的問題等事項,并書面征求檢查對象意見。檢查對象可以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可以對檢查對象采取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責令限期整改、下達監管關注函、出具管理建議書、約談等方式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移交給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組織實施財會監督,對財會監督中發現的問題依法予以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將年度財會監督工作重要情況通報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協同監督工作機制,根據需要對重大財稅政策落實、財政收支管理、政府采購活動、國有資產管理、財經紀律執行等事項開展聯合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可以與相關行業協會實施聯合監管,建立健全行政處理、行政處罰和行業懲戒銜接機制。

            第二十七條 因與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數據、資料、實物等滅失、損毀,無法實施財會監督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可以終止檢查調查程序,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健全預算管理、財務收支、資產管理、采購管理、內部控制等制度,明確內部監督主體、范圍、程序、職責,綜合運用調查、線上監控、審核、評價等方式開展財會監督,并保障內部監督機構或者人員依法獨立履行職責,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九條 中介機構應當加強風險分類防控,規范業務操作規程,建立健全事前評估、事中跟蹤、事后評價的管理體系,實行人員調配、財務安排、業務承接、技術標準、信息化建設一體化管理。

            第三十條 中介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從業人員在執業活動中遵守執業準則、規則、規范和職業道德守則等情況進行監督。

            中介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加強個人印章管理,不得在未承辦業務的報告上簽名、蓋章;將其印章交由中介機構或者第三方保管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使用條件。中介機構制作、出具的報告不得使用未承辦業務人員的簽名、印章。

            第三十一條 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出具的審計鑒證、資產評估等報告報送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相關行業協會備案。

            中介機構在執業過程中發現財政、財務、會計活動有異常情況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告知委托方;發現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財務造假等違法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報告。

            財政部門、對中介機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對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業質量的常態化監督檢查機制,對未經許可執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報告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機制,運用綜合評價、行業誠信管理、任職資格檢查、執業質量檢查等方式開展自律監督。

            行業協會對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執業準則、規則、規范和職業道德守則的行為,可以采取警示提醒、約談等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給予行業懲戒。

            行業協會在自律監督中發現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或者對中介機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的財會監督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財會監督范圍實施監督,或者濫用財會監督職權;

            (二)違反規定程序實施財會監督;

            (三)不如實反映財會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五)利用財會監督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謀取私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財務、會計活動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應當受理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反映或者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行政復議程序、仲裁程序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結果運用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財會監督結果運用,根據監督結果建立健全政策制度,優化完善工作機制。

            對財會監督中發現的財稅法律、法規、政策執行中的重大問題以及財政、財務、會計活動中的其他重大問題,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向同級相關部門通報;對特別重大的問題,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有關財會監督情況。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行政處罰信息。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將財會監督結果作為預算安排和財政專項資金分配的重要參考依據。發現財政專項資金執行進度緩慢、結轉規模較大,績效達不到主要預期目標,或者管理使用存在虛報、冒領等違法違規問題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調整或者撤銷該專項資金。

            第三十八條 監督對象應當執行財政部門、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并根據財會監督結果建立健全制度,規范財政、財務、會計活動。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跟蹤掌握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情況,對監督對象未按規定執行的,可以通過催辦、約談、公告等方式督促執行,并可以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與有關部門之間,財會監督與其他監督之間應當加強監督結果共享;監督結果能夠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合理利用,盡量減少對監督對象日常工作、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避免重復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實施財會監督,監督對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其他組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

            (二)不如實提供與財會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及信息;

            (三)隱匿、銷毀與財會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資產。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監督對象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在未承辦業務的報告上簽名、蓋章,或者中介機構使用未承辦業務人員的簽名、印章出具報告的,由財政部門、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資產評估從業人員在未承辦業務的報告上簽名、蓋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打擊報復舉報人或者財會監督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財會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